(2009)台三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郑甲、与郑甲、郑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郑甲,郑甲,郑某甲,程某甲,郑某乙,程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某甲。被告:程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程某乙。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郑甲、郑某甲、程某甲、郑某乙、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程甲、郑丙、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日,被告郑甲因购房资金短缺,经被告郑某甲、程某甲、郑某乙、程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48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97‰,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8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郑甲,被告郑甲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48万元及利息145829.09元(正常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8.97‰,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13.455‰),保证人郑某甲、程某甲、郑某乙、程某乙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97‰,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13.4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某某定执行;被告郑某甲、程某甲、郑某乙、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甲、郑某甲、程某甲、郑某乙、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甲由被告郑某甲、程某甲、郑某乙、程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郑甲、郑某甲、程某甲、郑某乙、程某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郑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而被告郑某甲、程某甲、郑某乙、程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郑甲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郑某甲、程某甲、郑某乙、程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五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97‰自2007年10月2日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661‰自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乙、程甲、郑丙、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郑甲、郑乙、程甲、郑丙、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8元,公告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0338元,由被告郑甲、郑乙、程甲、郑丙、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