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09)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约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趁失主马某乙外出之机,将失主马某乙放在家中卧室桌子上的腰包(内有人民币318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马某甲逃离桂林市将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赃款已追缴并退还失主。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材料;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约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趁失主马某乙外出之机,将失主马某甲放在家中卧室桌子上的腰包(内有人民币318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马某甲逃离桂林市将赃款全部挥霍。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之父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31800元,退还失主马某乙,失主马某乙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马某乙放在家中的现金;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被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账单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的存入银行并消费挥霍;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盗窃失主马某甲现金;7、谅解书证实失主谅解了被告人;8、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赃款,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