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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郏某某与卓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某,卓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8号原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卓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郏某某与被告卓某某、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郏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卓某某经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据还载明,月利率2%;借款人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清,则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实现该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卓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卓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卓某某经被告胡某某担保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卓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卓某某尚欠原告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卓某某还本付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时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王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周晓瑶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