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琼与金雪元、杨春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琼,金雪元,杨春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朱琼。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金雪元,被告:杨春绣。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原告朱琼与被告金雪元、被告杨春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杨春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金雪元、被告杨春绣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金雪元系多年同事,2009年8月20日被告金雪元称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金雪元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多次催讨被告金雪元一走了事,无诚意归还,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雪元,被告杨春绣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雪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雪元未答辩。被告杨春绣辩称:被告金雪元系嘉善职工医院职工,在外没有经营业务,无需因经营借款,其对外举债借款一事,起先本人并不知晓,一直到2009年9月2日被告金雪元离家出走后,众债主上门催讨时才晓得,被告金雪元在出走前举债达100余万元,我们没有对外经营活动,不需要这么多钱,借款一事纯属其个人行为,本人没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作为本案被告也不适格。被告杨春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近期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本案未包含在内)三份,证明被告金雪元在2009年9月2日出走前一个时段内举债达100多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这份借条,被告杨春绣当庭质证确认是其丈夫金雪元的字迹,以及借款事实。由于被告金雪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杨春绣提供的另案起诉的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杨春绣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被告金雪元在2009年9月2日出走前一个时段内举债达100多万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金雪元系同事关系。2009年8月20日被告金雪元编造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期届满后,被告金雪元未能及时归还,反而在2009年9月2日一走了之。另查明,1、被告金雪元在2009年9月2日出走前一个时段内举债达100多万元且被告金雪元,被告杨春绣对外没有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被告金雪元借款不依约归还借款,违背诚信原则,一走了之,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雪元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杨春绣与被告金雪元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为上述借款虽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日常生活、经营所需,其借款之债应确认为个人债务,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雪元归还原告朱琼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朱琼对被告杨春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