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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在市府隔壁防空洞经营“宝丽金ktv”时,于2009年7月16��至8月25日陆某某原告购买碑酒,至2009年9月3日宝丽金ktv停业时尚欠原告啤酒款9400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至8月25日陆某某原告购买碑酒,2009年9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欠原告啤酒款9400元,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领款收据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本案虽然没有约定时间,但是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支付货款,被告拒不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