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仕杰与章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杰,章高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42号原告:吴仕杰,浙江省瑞安市人,住瑞安市东山办事处中埠村振东中路***号,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兴隆路232号。委托代理人:虞迪飞,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章高永,又名章钢勇,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望泄村***号。原告吴仕杰为与被告章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杰的委托代理人虞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高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杰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若干次在原告出赊购货物,至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613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06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高永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仕杰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章高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料袋款10613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章高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仕杰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仕杰与被告章高永间的塑料袋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章高永欠原告吴仕杰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仕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高永应支付原告吴仕杰货款1061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章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4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