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甲、戴乙等与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戴甲、戴乙与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戴甲。原告:戴乙。法定代理人:戴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戴甲、戴乙与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甲、戴乙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罗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戴乙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城区驶往富山方向,途经长决线富山乡畴路村路段处,与行人翁某某、戴甲、戴乙发生碰撞,造成翁某某、戴甲、戴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某某、戴甲、戴乙无责任。戴甲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浙j×××××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戴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5744.13元(医疗费19315.23元,误工费9869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943.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赔偿原告戴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6元(医疗费413.1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7.5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判决。已支付交警队15000元,支付戴甲40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戴甲的赔偿费用上,医疗费以审查为准。误工费按公安部误工日评定标准应是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考虑,按高院解释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加门诊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因只有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能赔偿。护理费只能是住院期间的,其他不能计护理费。对戴乙的赔偿,按医保标准丙类药不能赔,乙类药剔除10%。护理费戴乙只有4岁,平时就需护理,且她的伤情轻,所以不能计算。交通费按门诊天数以每天1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投保我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3、台州曙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4张、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戴甲伤后住院治疗33天及出院后门诊治疗5次,医生建议休息106天,护理1人33天,用医疗费19315.23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943.5元。5、戴乙的医疗费发票5页、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证明戴乙用医疗费413.1元、交通费87.5元,医生建议护理1个月。6、戴甲的伤残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戴甲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以审查为准,误工最多为120天,出院后不需护理。证据4交通费以住院和门诊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证据5医疗费按医保规定,护理费不能计算,交通费同上质证意见。证据6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因两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文某,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医疗费合理性同司某某定意见书一同认证。证据4交通费,原告戴甲住院二次、门诊5次,共7次,每次来回交通费35元,按2人计,共用去交通费490元。证据5戴乙的医疗费丙类药174.6元,乙类药按医保规定自负费用20元。交通费门诊4次,每次来回交通费35元,按1人计,应产生交通费140元,现原告称87.5元合理。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了:1、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戴甲医疗费进行鉴定的司某某定书,证明原告戴甲的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是1847.62元,医保自负费用为2367.61元。鉴定费为2500元。2、戴乙不合理用药清单,证明戴乙不符合医保费用195.2元。3、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黄岩城区驶往富山方向,途经长决线富山乡畴路村路段处,与行人翁某某、戴甲、戴乙发生碰撞,造成翁某某、戴甲、戴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8)第b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翁某某、戴甲、戴乙不负事故责任。浙j×××××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戴甲伤后当天在台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治疗5次。后于2009年2月2日再次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周。用去医疗费19315.23元,交通费490元。原告戴甲的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后由于被告太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戴甲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审查,其伤为十级伤残;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是1847.62元,医保自负费用为2367.61元。用去鉴定费为25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预付)。原告戴乙伤后在台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4次,诊断为左肱骨上段青枝骨折,医生建议需1人陪护1个月,用去医疗费413.1元(其中按医保规定自负费用为195.2元),交通费87.5元。2009年11月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戴甲收到被告陈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其中向交警部门领取15000元,直接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车撞伤两原告事实清楚。过错方应承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的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467.61元(其中医保规定可以赔付的医疗费16947.62元),误工费本应[(33天+90天+21天)×71元/天]10224元,但原告主张9869元,应以原告主张为准,护理费33天×60元/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50512.61元。原告戴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以3000元为宜。原告戴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3.1元(其中按医保规定自负费用为195.2元),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交通费87.5元,合计人民币2300.6元。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戴甲人民币53512.61元,剔除已支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34512.61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戴乙人民币2300.6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三人受伤,被告太平××××支公司的交强险理赔因根据三人的受损金额来分摊,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10000元,因翁某某的医疗费部分与本案两原告的医疗费部分金额相比,本案两原告分摊到5750元,根据本案两原告系母女,原告戴乙的医疗费符合医保规定费用仅为217.9元,为方便计算,全部在交强险中理赔为宜,则原告戴甲分摊到5532.1元。对于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因三人诉称中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少于交强险中赔偿额110000元,故原告戴甲的残疾赔偿金部分(误工费9869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49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33855元,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原告戴乙残疾赔偿金部分(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7.5元)1887.5元,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原告戴甲余下的医疗费部分剔除医保自负部分后(169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532.1元)12405.5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因被告陈某某负全责,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12405.52元×80%=99244.16元。综上,被告太平××××支公司应理赔给原告戴甲人民币49311.51元;理赔给原告戴乙人民币2105.4元。被告戴甲诉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512.61元。上述款项中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戴甲。因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本应理赔原告戴甲人民币49311.51元,多余部分与被告陈某某结算。二、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00.6元;上述款项中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戴乙人民币2105.4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101元。由原告戴甲负担9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