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见东与嘉善金福建材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见东,嘉善金福建材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90号原告:张见东。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诉讼代表人:李永忠。原告张见东诉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原告用拖拉机为被告运输砖块。2009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5361.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53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361.5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水泥砖块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运输费。现被告未支付运输费用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5361.5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应支付原告张见东运输费53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