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蒋某某、金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蒋某某,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4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丙。被告金乙。原告金甲诉被告蒋某某、金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金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6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抱着儿子路过金乙家附近时,被告金乙无故从后面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脚猛踢原告。原告急忙跑开,被告金乙还追上去,用拳头继续殴打原告,后原告逃回家中,并报警。在公安民警的陪同下,原告去指认殴打者,此时,被告蒋某某、金乙等人又冲上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多处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4874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花医疗费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2461.57元、车旅费181元,总计8286.57元;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二份、浦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用。证据二,浦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一大张,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浦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公安卷宗,并在庭审过程中宣读了以下询问笔录:1、2009年6月20日城东派出所对金丁所作的询问笔录。金丁在制作笔录时陈述:我母亲和金甲、跑花扭起来的,我母亲的手指具体怎么伤去的因我和金成焦在吵,我没有看到。2、2009年6月26日城东派出所对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蒋某某在制作笔录时陈述:我到现场的时候看到金甲跌在地上,后她站起来从地上拿起石头扔金乙,我就把我老公叫来,我老公就把金乙抱走了。110民警来了,当时金甲就好像还要来打的样子,于是我就去拉她,就和我扭起来,在扭的过程中,互相用手抓来抓去时,我的手指被金甲咬伤了。3、2009年6月20日城东派出所对金乙所作的询问笔录。金乙在制作笔录时陈述:下午五点许,我回到家里,我父母亲讲金甲又讲我们坏话了,我很火。当时刚好看到金甲走过来了,还边看我们边朝我们坏坏地笑笑,我冲上去用双手推了她的肩一下,她打了我左脸一个耳光,我就用拳头在她的脸上打了两拳,她也用拳头打了我肚子两三拳,踢了我两三脚。之后我们被劝开了。110民警来后,我母亲蒋某某就上去跟金甲讲,金甲就把我母亲的头发给扭住了,我和我弟弟把她们拉开时,看到我母亲的手指受伤出血了。4、2009年6月20日城东派出所对金甲所作的询问笔录。金甲在制作笔录时陈述:下午5点多时,我抱着儿子走在我家房屋旁边。金乙一边骂,一边冲到我面前,用手推了我肩部一下,还打了我头部一拳。我放下儿子后用手去抓金乙的脸部。后我逃到一处有砖块的地方,准备拿砖去砸金乙,但砖块被他用手按住了。我逃到家里报了警。警车快到时,我在路边喊“就在这里。”金乙的父母就用手来抓我的脸和拉我的头发,我的头仰了一下,蒋某某要来抓我脸的手放到了我嘴巴里,我就用力咬下了蒋某某的手指。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因为原告的弟弟说要把我们都抓去,原、被告发生了争吵。原告突然抓住被告蒋某某的右手,把被告蒋某某的食指咬了下来。被告蒋某某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互相扭打,故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乙辩称:我下班回到家,我父亲跟我说,我弟弟和弟媳在吵架了,我就去我弟弟家门口。刚好,原告也经过我弟弟家门口,原告多次讥笑我们,我就去问原告为什么笑我们,并推了她肩膀一下。原告就打了我一个耳光,我就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头两三下,后我被我父亲拉回了家。公安民警来之后,我和我母亲蒋某某都没有打过原告,我母亲蒋某某也没有和被告扭打过,是原告突然拉去我母亲的手,咬伤我母亲右食指的。被告金乙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又去浦江县人民医院就诊,其医疗费中有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原告在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仅去浦江县人民医院做了相关听力检查,并未作相关治疗,应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为治疗伤势花去医疗费4875.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被告曾在原告住院期间看到原告在家里。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可以由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明书的相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1天,护理时间为11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就诊医院的合理公交车费用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提供的车票情况,原告诉请的181元某某费某某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城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多次讥笑引发了本案的发生,原告还打了金乙耳光,咬伤了被告蒋某某的右手指,被告蒋某某没有与原告扭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6月2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金乙因认为原告讲被告家坏话,且多次讥笑被告和其亲属,被告金乙看到原告后,冲上去用手推了原告的肩部一下,还在原告的脸上打了两拳。原告也用手抓了被告金乙的脸部,后被人劝开。原告回到家后,拨打了110。110民警到达后,原告和被告蒋某某发生了扭打,互相用手抓来抓去,原告还咬了被告蒋某某的右手指。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4元、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2461.57元(34.67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181元,合计人民币8286.57元。原告和两被告有互殴的行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和发展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629.26元。被告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某、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29.26元。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甲承担8.5元,被告蒋某某、金乙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楼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