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与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林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宋甲。被告林某某。原告宋甲与被告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诉称:2008年10月20日凌某,被告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鲍某某渎村驶往塘下镇里北垟村方向。01时35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南街和朝阳路交叉路口地段,右侧车身与从右方道路驶出直行由原告宋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兄宋乙)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宋甲驾车逃逸。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甲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调解不成,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5050元(其中2000元为浙c×××××号轿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3050.625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应某担的同等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宋甲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情况表、公某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定损协议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证明车辆修理及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c×××××号轿车损失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评估工时费为2300元,零部件费为5801.25元,原告将车辆委托瑞安市塘下长虹汽车维修中心修理,瑞安市塘下长虹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维修费8101.25元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在交通运行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规定限额内(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自行先予赔付。被告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微型轿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地段,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原告宋甲夜间驾驶轿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地段,因车速过快,以致造成事故,且发生事故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另一方过错。双方对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故因原告对于损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3050.63元[(8101.25元-2000元)*50%]。以上合计共赔偿5050.63元。原告诉请50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赔偿原告宋甲经济损失505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国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