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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55号原告:裘某。被告:李某。原告裘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裘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乙,现年26岁,小女儿李丙,现年20岁,两个女儿均已自立成人。婚后,原告感觉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口出粗言辱骂原告,稍不如意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1997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2003年12月,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中,回塘丘家中看望女儿,被告发觉后又殴打原告,深夜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分居1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从未做过殴打原告并将其赶出家门这样的事,以前因家庭经济困难,夫妻间吵吵架是难免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从嵊州市仙岩镇塘丘村家中走出后一直住在嵊州市××马仁村洪某某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质证后认为:除证据2中原告从1997年起一直居住在崇仁镇××这一点不××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相关职能机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不能证明原告从塘丘村家中走出后一直住在马某某,但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起分居至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自立成人。结婚初期,双方曾产生一些隔阂,且于1997年起分居至今,但被告对和好愿望强烈,且认错态度较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十年,生育二女,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生活习惯及性格上的差异,在日常生活中曾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