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葛坤勇与刘留、刘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坤勇,刘留,刘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葛坤勇。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被告:刘留。被告:刘传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负责人:张绍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坤勇与被告刘留、刘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坤勇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被告刘留、刘传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坤勇诉称,2009年7月24日14时05分,被告刘留驾驶皖N×××××号小货车沿将军路行驶到环城西路左转弯时,撞上沿环城西路直行的葛坤勇驾驶的电动车,致电动车受损。原告葛坤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757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8360.2元,其中原告付医疗费3376.5元,被告付医药费4983.7元;4、城南居委会证明、房屋拆迁搬迁证,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被告刘留、刘传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已投保相关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中赔偿项目、标准均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核减;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证明答辩人只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被告对原告提供一张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医药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4,对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葛坤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4时05分,被告刘留驾驶皖N×××××号小货车沿将军路行驶到环城西路左转弯时,撞上沿环城西路直行的葛坤勇驾驶的电动车,致电动车受损,原告葛坤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等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8111.7元(其中原告付医疗费3128元,被告付医药费4983.7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居住在六安市城南工业园,房屋已拆迁。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刘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葛坤勇无责任。被告刘留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刘传良所有的皖N×××××号小货车于2008年11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留驾驶的刘传良所有皖N×××××号小货车致原告葛坤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刘留、刘传良不再对原告葛坤勇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坤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8111.7元、护理费1877.2元(26天×72.2元)、误工费为4043.2元[(26+30)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6天×20元)、营养费560元(26天×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款合计174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伤势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坤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11.7元、护理费1877.2元、误工费为4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74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412.1元。二、被告刘留、刘传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葛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留垫付款4983.7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全部由被告刘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正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