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通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通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1号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法定代表人:黄吉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通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家电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加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通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