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漯立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环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改焕,主任。上诉人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答辩。召陵区人民法院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立案,无理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原告起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所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漯河市召陵区。本案管辖权的确认是按照原告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但与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无关。同时,原告是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昝玉成审 判 员 左 昊代理审判员 林晓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