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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贸易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贸易有限公司,顾某某,姚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国际花园××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姚某。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被告吴爱娣、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吴爱娣的起诉。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姚某合伙开办并经营湖州吴某某克拉博酒巴(即v吧或威吧)工商登记的业主为顾某某。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v吧发生了酒水业务往来。2007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v吧尚欠原告酒水款216743.40元、未完成酒水销量的退还款376940元,合计人民币593683.40元,并由v吧出具欠款单二份给原告。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某仅在2009年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v吧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543683.40元未付。原告认为:v吧出具欠款单后,未能立即支付欠款即已构成违约,v吧应承担立即支付欠款和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v吧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故v吧一切债务依法由被告顾某某、姚某某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743.40元、投入款376940元,合计人民币543683.4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00358.36元(自2007年7月6日始暂计至2009年12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总计644041.76元。2、二被告承担自2009年12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未付款金额543683.4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房租赁合同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于证明v吧在05年12月开张,合伙人至少有顾某某和姚某,事后v吧登记的业主是顾某某。证据2:v吧欠原告的货款清单一份、v吧指标完成的清单,用于证明截止07年7月5日v吧欠原告货款216743.40元,v吧未完成酒水销量的退还款376940元,合计人民币593683.40元。证据3:顾某某、姚某的身份证抄件,用于证明顾某某、姚某的身份情况。被告顾某某口头辨称:合伙开v吧是事实,2005年还是2006年开的记不清楚了,06年本人到海南去了,08年6月才从海南回来了,所以欠多少钱不知道。被告顾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某口头辨称:欠原告酒款和未完成酒水销量的应退款属实,金额经财务对帐也是正确的,所以本人在对账单上也签了字的。没还的原因主要是经营亏损。被告姚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签过字,不认可。被告姚某对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证据2)原、被告签字确认的酒水销售指标完成情况对账单、货款清单;(证据3)被告顾某某、姚某的身份证抄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被告顾某某、姚某向湖州凤凰公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时代广场b区4层用于经营酒吧业务。2008年8月27日,该酒吧经湖州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正式核准,字号为“湖州吴某某克拉博酒吧”,登记业主为被告顾某某。在该酒吧在试营业期间,与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发生酒水业务往来,由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投入铺底资金60万元,双方约定按业绩计算返利。经双方结算,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6月29日,两被告经营的湖州吴某某克拉博酒吧累计欠原告酒款216743.40元,因未完成销量指标,应退还原告投入款376940元,合计欠原告59368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某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余款543683.40元,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湖州吴某某克拉博酒吧由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姚某合伙经营。与原告发生业务期间,该酒吧由被告姚某负责管理与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酒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姚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和按期退还未完成指标的返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2.1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07年7月6日至2010年1月19日共计928天,逾期利息应为105953.02元。另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姚某作为酒吧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被告顾某某未经本人签字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顾某某、姚某偿还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酒水货款及投入款合计54368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顾某某、姚某应向原告湖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953.02元(截止2010年1月19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4元,减半收取513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152元,由被告顾某某、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