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谐,被告总是对先前的恋人旧情不忘,经常联系、约会,对感情不专,原告曾屡次提出意见,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咒骂原告。今年元旦早上,被告叫来四、五个人擅自闯入原告父母居住的屋内,任意敲毁家中财物,同日下午还叫人来将原告母亲打伤;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又纠集八、九人殴打原告父亲和姐姐;且在法院开庭前二天,被告还将原告的衣服烧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亏空,尚有债务28300元未归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没有感情的婚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8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结婚登记的事实。二、通话记录八张,证明被告的感情不专,夫妻感情破裂。三、病历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家人的事实,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四、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母亲及原告姐姐,损坏财产的事实,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戴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情况是事实。被告与先前的男友交往是极其正常的,且联系次数不多,时间不长,这些联系均是早二年前的事,对此原告是完全知道的,之后原告提出异议,答辩人就再也没有联系了。元旦早上是婆媳之间的矛盾,答辩人根本没有去原告家毁坏东西,元旦下午及1月4日的冲突是由于某某父母评理引起,没有外人参加,开庭前被告所烧的衣服是被告自己的衣服,现原告以家庭之间的小矛盾提出离婚请求,并非出自原告本意;答辩曾因开店需要向她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欠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感情不专,对原告父母任意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被告感情不专,对原告父母任意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