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陈丰兴、陈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陈丰兴,陈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王小芳,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宅镇石源村虬门52号。被告:陈丰兴,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住浦江县大畈乡夏明村大畈266号。被告:陈林凤,成年,大畈266号。原告王小芳诉被告陈丰兴、陈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丰兴、陈林凤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丰兴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陈丰兴与被告陈林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丰兴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丰兴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浦江县大畈乡大畈村民委员会和浦江县大畈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丰兴与被告陈林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丰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林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丰兴向原告王小芳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陈丰兴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丰兴向原告王小芳借款7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丰兴与被告陈林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丰兴、陈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丰兴、陈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