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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甲。被告: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新区世纪大道××心。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所有的浙f×××××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国道××村镇科同村地方,在超越同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时发生刮擦,致车辆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所有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10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作出判决,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0.53元。被告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待法院判决后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份、诊断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凭证提出了异议,认为费用偏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依法对交通费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被告雇员王乙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中型客车在国道××村镇科同村地方与原告发生刮擦。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在杭州市××人××院××左××内固定拆除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计4558.5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王乙作为被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要求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伤情、住址及治疗的次数,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元。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业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558.53元,误工费2585.88元(25918元/年÷12月×1月+25918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元,合计729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各项损失7294.41元。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