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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历东与徐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历东,徐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徐历东。委托代理人宋春���,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茂军。原告徐历东与被告徐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历东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开始,被告以承包砖厂和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到2007年1月26日,累计借款174400元(其中本金138000元、利息364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由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每月的10号至15号还款4000元至6000元,两年内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仅偿还了9000元后就拒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没有诚意继续如约履行还款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654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5年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138000元,200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借款利息为364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徐历东现金174400.00大写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徐茂军2007年1月26号”。2008年12月21日双方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承诺和保证从2009年1月份开始,在两年之内还清甲方本金计款138000元,具体还款时间为每月10日至15日内,每月还款数额4000元至6000元。该借款利息36400元(叁万陆仟肆佰元正)在还完甲方本金后再偿还给甲方。如到期未��还完甲方本金,剩余2-3万元再与甲方协商处理。二、甲方同意乙方的还款承诺和保证及每月还款数额和时间……”(甲方即原告徐历东、乙方即被告徐茂军)。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54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茂军欠原告徐历东本金138000元、利息36400元,本息共计174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还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怠于履行已到期的债务,致使原告不能按约定期限期待被告履行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扣除原告自认的9000元,还应支付1654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茂军偿还原告徐历东借款及利息共计16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980元,由被告徐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