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某、陈某经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12月8日在桐庐县窄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5月21日,赵某、陈某收养女儿赵乙。因赵某、陈某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陈某于2009年5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原审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赵某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陈某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某、陈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赵某、陈某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信任和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赵某、陈某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赵某、陈某离婚。女儿赵乙与赵某、陈某系收养关系,且尚年幼,以随陈某生活为妥。陈某主张要求分割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主张其婚前嫁妆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否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具有《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7月24日判决:一、准予陈某与赵某离婚;二、女儿赵乙由陈某、赵甲共同抚养,随陈某生活;赵某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承担女儿赵乙生活费200元,女儿赵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均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承担(已交纳)。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称:夫妻两地分居属正常现象,不能从未感情不合的理由。我与陈某结婚12年,陈某自身多病,且失去生育能力。双方收养一女,但陈某未能尽到母亲的责任,全是我的父母养育。陈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我多次劝说,但其执迷不悟。其以夫妻感情不合,不赡养她母女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实际上我每月保证其生活费,2008年元旦初还给他大笔资金。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而判决双方离婚,我不同意,要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上诉人陈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准许陈某和上诉人赵某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陈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诉人赵某在原审法院答辩中承认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而且还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陈某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事实就可以得到确切印证。二、原审法院判决女儿赵乙随陈某共同生活正确。女儿赵乙在陈某和上诉人赵某结婚后,是在陈某因宫外孕后无法生育的情况下收养的女儿,女儿赵乙一直以来由陈某照顾生活,女儿还年幼,随陈某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今后的成长。三、上诉人赵某无端指责并诉讼答辩人陈某与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指责不是事实。四、上诉人赵某上诉所称的2008年元月初汇给陈某的7万元,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赵某汇给陈某7万元钱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1月28日和2008年1月31日,当时双方还是夫妻,此款用用于某妻共同生活,钱用于建造房屋,而且这7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原来房屋所加建的一层房屋属于某妻共同财产,陈某有其中的50%所有权。对原审法院未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利。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上诉人赵某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与陈某离婚的依据并不充分,其不存在陈某起诉所称的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称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但是其在原审中以及二审审理中均一再称陈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往来,且其在原审中也当庭提起反诉,要求陈某承担因违反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给其造成的伤害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由此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另外,其在原审诉讼中也对离婚后财产分割以及债务的分担、女儿的抚养权等问题也提出自己的主张,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余文玲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啸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