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13民终9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名称
何长顺、杜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何长顺;杜兰芳;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丙利;邱兰爱;石立义;虞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终9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顺,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兰芳,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龙,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洪涛,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丙利,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审被告:邱兰爱,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审被告:石立义,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被告:虞海英,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现金,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长顺、杜兰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周丙利、邱兰爱、石立义、虞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何长顺、杜兰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4年1月下旬收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临罗商初字第154号传票,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应是2014年1月15日后,而不是在2013年起诉的。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到期日应为2013年12月21日。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石立义、虞海英述称,一审立案时间超出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周丙利、邱兰爱未作陈述。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1日,被告邱兰爱向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周丙利是夫妻关系,对被告周丙利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杜兰芳、虞海英共同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被告周丙利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2月23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周丙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丙利向罗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何长顺、石立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长顺、石立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丙利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24日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周丙利,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丙利、邱兰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长顺、杜兰芳、石立义、虞海英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扣划被告何长顺银行内存款53.1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99946.8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丙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邱兰爱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何长顺、石立义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长顺、石立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兰芳、虞海英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被告何长顺辩解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石立义、虞海英辩解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周丙利、邱兰爱、杜兰芳、石立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丙利、邱兰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9946.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何长顺、杜兰芳、石立义、虞海英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丙利、邱兰爱追偿;二、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元,由被告周丙利、邱兰爱、何长顺、杜兰芳、石立义、虞海英共同负担114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何长顺、杜兰芳对周丙利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号虽为(2014)临罗商初字第154号,但被上诉人一审中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即一审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上诉人的担保期间,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二审中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长顺、杜兰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长顺、杜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王海涛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璐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