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商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经××侧。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诉人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菲尔××)为与被上诉人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埃菲尔××与中基××于2008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埃菲尔××向中基××购买低合金和热轧卷等材料,2008年11月前双方的货款均已结清。200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埃菲尔××向中基××购买低合金和热轧卷共计103.51吨,其中规格为11.5*1500*c的低合金49.99吨、规格为7.5*1500*c的低合金24.99吨、规格为9.5*1500*c的热轧卷28.53吨,低合金的单价均为3330元/吨,热轧卷的单价为313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338982.30元;埃菲尔××应于200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中基××按约向埃菲尔××交付了全部货物,而埃菲尔××在收到中基××提供的货物后,仅以两张票面总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中基××部分货款,余款埃菲尔××至今未付。此外,埃菲尔××与案外人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也存在着货物买卖关系,双方曾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埃菲尔××向某某尔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热轧卷,货款总额为355161.10元,埃菲尔××曾以票面总额为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向某某尔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中基××于2009年7月27日以埃菲尔××未全部支甲工款为由,请求判令:埃菲尔××立即支付货款4343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86.42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1日至法律文书确认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埃菲尔××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确有业务往来,但埃菲尔××与中基××发生业务的总货款为1024275.40元,而埃菲尔××已付货款总计1030132元,已经超出了应付货款数额。另外,中基××与埃菲尔××发生业务总额1024275.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基××至今未开具给埃菲尔××。故请求驳回中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埃菲尔××与中基××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埃菲尔××收取中基××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现埃菲尔××仅通过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了中基××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中基××要求埃菲尔××支付余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因埃菲尔××提供的面额为100000元和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4月22日和同年5月10日,中基××需为此支付相应的贴息费用,扣除中基××支出的贴息费用4455元,埃菲尔××实际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95545元。中基××现要求埃菲尔××支付余款43437.3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埃菲尔××辩称其与中基××业务总账为1024275.40元,因其中包括埃菲尔××与案外人雅戈尔公司金额为355161.10元的业务,且埃菲尔××所称的其已经支付的货款1030132元中的400000元款项也是支付给案外人雅戈尔公司的,与中基××无关,对此中基××已提出佐证,故对埃菲尔××的辩称不予采信。此外,埃菲尔××以中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中基××货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埃菲尔××支乙基公司货款4343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86.42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1日起按上述货款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45623.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0元,由埃菲尔××负担。埃菲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支付全部的货款,其中中基××所诉部分的货款已经支付给雅戈尔公司,至于中基××与雅戈尔公司如何分配,那是他们之间的关系,跟埃菲尔××无关;另外,中基××既然愿意接受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方式,其就表示同意埃菲尔××延期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埃菲尔××赔偿中基××利息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是公正的,应予以维持原判。二审中,埃菲尔××与中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埃菲尔××是否应支乙基公司货款43437.30元及是否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埃菲尔××与中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中基××按约向埃菲尔××发货共计货款338982.30元,之后,埃菲尔××向中基××开具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迟于约定的付款日期,中基××为此支付贴息费用4455元,该费用应在埃菲尔××所支付的货款300000元中扣除,故中基××要求埃菲尔××支付货款43437.3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埃菲尔××称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案外人雅戈尔公司的400000元货款中已经包含了其应支乙基公司的余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埃菲尔××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中基××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2186.42元理由充分,且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文 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判员毛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