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佬”),男。曾于2002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04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曾于2006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6日18时许,群众夏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被告人高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同日19时许,夏某与便衣民警周某某一起来到约定的龙岗区布吉沙湾××酒店××房,高某某携带了少量的样货来到××房,并打电话让被告人阮某某拿工具给夏某等人验货。试货后,夏某等人与高某某谈妥以310元/克的价格购买30克冰毒。高某某收到人民币5000元定金后便离开酒店去取货,阮某某则留在房间内陪伴夏某等人。次日零时许,高某某携带毒品回到××房后,又让阮某某出去拿工具分货。当阮某某离开××房时即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进入××房内将高某某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一包冰毒、毒资人民币4500元及作案用的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3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他到××酒店×××房找高某某还钱,当时房间里有高某某的女朋友及另一名男子,后来他与高某某一起到了××房,里面有一男一女,期间他看到高某某拿了一小袋晶状物给那名女子,高某某还打电话给阿海,阿海随即拿了一个塑料袋进了××房。当晚警察在×××房检查时搜出了一批毒品。2、证人崔某证实案发当天警察在其住的××酒店×××房内搜出一批毒品,该房间是高某某开的。她还证实高某某手里经常有毒品。3、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他到××酒店×××房吸食高某某提供的K粉,当时房里还有高某某的老婆及另一名男子在上网和看电视。他证实高某某平常以贩卖毒品为生。4、证人段某证实案发当天高某某叫他到××酒店×××房吸食毒品,在场吸毒的还有高某某和其女友以及另一名男子。期间他曾离开×××房去按摩,当他返回×××房时就被警察抓获。他证实吸食的毒品是高某某提供的。5、证人夏某证实案发当天她向公安机关举报高某某贩毒的线索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一名便衣民警赶到××酒店××房与高某某联系购买冰毒。20时许,高某某和一名男子带了一些样货到××房。不久另一名男子也进了房间,高某某叫该男子上楼拿工具下来试货。过了一会,该男子提了一个自制的壶回到××房,高某某和之前来的男子先行离去,留下提壶的男子陪她试货。后来高某某又返回××房与她谈价格,最后约定以310元/克购买30克冰毒。在高某某的要求下,便衣警察付了5000元定金,高某某拿钱后便离开了,留下试货的男子在房间里陪同。次日零时许,高某某拿了35克冰毒回来,她将4500元给了高。后高某某又让留守的男子上楼拿称下来称货,该男子刚离开××房便被警察抓获,高某某亦一并被抓获。6、证人周某某证实其与夏某在派出所的安排下到××酒店向高某某购买30克冰毒的经过,其陈述的过程与夏某陈述的一致。7、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两被告人的前科材料。8、检验报告。9、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10、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阶段中,被告人高某某对于贩卖30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阮某某亦承认其在高某某与线人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阮某某无视国法,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负责与毒品买家联系并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阮某某为高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缴获的毒品及作案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处理。高某某上诉提出,警察引诱其贩卖毒品;其在准备带着毒品离开时被抓获,毒品交易没有成功;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某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的介入,仅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高某某提出警察引诱其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上诉人高某某系在买卖毒品现场被人赃并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既遂。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其在准备带着毒品离开时被抓获,毒品交易没有成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系累犯等情节,对二人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