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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栖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孙付军、衣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分行,孙付军,衣起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栖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黑虎泉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051366-5。法定代表人韩广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萍,女,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付军,栖霞市松山街道办事处职员。被告衣起全,栖霞市松山街道办事处职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分行与被告孙付军、衣起全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崔绍春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26.48元及借款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利息计算表一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崔绍春及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崔绍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年利率为15.8%。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928.63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崔绍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人崔绍春在偿还了前三个月利息2024元和六个月的本息35571.78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7326.48元及到期利息459.42元和逾期利息2050.34元(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19日),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崔绍春及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17326.48元及到期利息459.42元和逾期利息2050.34元(自2009年8月29日始至本判决之日止),应予偿还。二被告对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付军、衣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26.48元及到期利息459.42元和逾期利息2050.34元(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算方法计算),共计19836.24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海林审判员  闫玉良审判员  孙玉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纯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