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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菊荣与余北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荣,余北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7号原告陈菊荣。委托代理人邓庆忠。被告余北向。原告陈菊荣诉被告余北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菊荣、被告余北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荣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余北向因其建设临安市湍口至昌化公路改建工地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租用挖机进行土方施工作业,并就租金等事宜做了口头商定。双方约定原告的挖机租金为每月25000元,挖机租金在每月上旬左右结清,后原告按有关约定向被告出租了挖机。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挖机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得出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费用为56000元,被告在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10月底前付清。2009年1月,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5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金5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北向承认原告陈菊荣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北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菊荣租金51000元。二、被告余北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菊荣逾期利息损失3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余北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