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1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邬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因需于1991年4月4日向原告邬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2月归还了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9年5月4日起算至还清本金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1991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5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林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1991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巧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陈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