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于2009年1月20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周某某借款72000元,答应在2009年3月底前归还。2009年7月15日又以还银行贷款为名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银行贷款下来后两笔借款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7000元,并赔付总欠款的4倍同期银行利息4000元。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87000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与杨某某、周某某三方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嘉兴市新气象制冷设备有限公某,当月收过周某某35000元,这钱是作为公某的运作资金.其他钱没有收到,两张借条是原告逼我写的。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2009年1月2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归还期限是2009年3月底;2009年7月15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归还期限是2009年7月22日前,两笔借款均逾期未还。被告质证:2009年1月20日的借条是结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账,2009年7月15日的借条是在原告要求下以公某利润名义而写,事实上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两份借条都是原告逼迫所写,事实上只收到过原告35000元,而且是作为公某的运作资金。针对己方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新气象制冷设备有限公某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嘉兴市新气象制冷设备有限公某某程,证明公某是三个人投资成立的。原告质证:无异议。2.发票15张,证明这些东西被原告拿走了,价值15000多元。原告质证:这些东西是因为房租到期拿走的,一部分放在房东某某(名门浮水印),一部分现在原告住处。如果被告归还欠款,这些东西会还与被告。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6000元,是归还原告的钱。原告质证:6000元是收到的,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借车的钱。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证明原告把东西拿走后导致公某无法运作。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逼迫所写,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否认欠条真实合法性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予认证。证据3原告承认收过6000元,认为并非是被告归还的欠款,而是向其借车的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3月底之前归还。2009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7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2009年4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余款项被告逾期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只归还了6000元,对于剩余81000元借款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已归还的6000元系被告向其借车的钱,无证可佐,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两份借条对此都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合法依据,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2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66000元自200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5000元自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承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