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乐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会民与陈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民,陈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李会民,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陈福民,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会民与被告陈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民诉称:被告开办“陈老七货栈”从果农收葡萄,每件收取果农手续费一元,并负责向果农给付货款。2008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货栈交葡萄24件合款576元人民币,扣除手续费24元,该款被告当时未给付原告,只是为原告出具了被告货款的收货单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拒付,尚欠原告葡萄款552元人民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葡萄款5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福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陈老七货栈从果农收葡萄,负责向果农给付货款,并每件收取果农手续费一元,2008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货栈交售葡萄24件合款576元,扣除手续费24元,尚欠原告葡萄款552元,后经原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署名被告货栈的过磅单、(2009)乐民初字第2015号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货栈交售葡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陈老七货栈票据,其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会民欠款人民币55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福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义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