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庄市街道办事与宁波市××区人民政府××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宁波市××区人民政府××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庄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庄市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16日,镇海区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原审原告陈甲开办的镇海振兴综合经营部征用原镇海区庄市镇叶家村(现为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叶家)池塘约720平方米。1997年8月25日,原审原告与叶家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征得叶家村漕基地约900平方米。随后,原审原告于1997年8月25日、1998年12月21日分两次付清漕基地征用款共人民币30000元。1998年10月9日,原审原告经镇海区建设管理局批准,取得该漕基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2003年1月10日,原审原告与庄市街道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自选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审原告被拆迁的位于钟包村叶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194188元,原审原告可在庄市××西南两侧预购商品房一套约100平方米,在2004年2月底交付。原审原、被告均确认该协议是对原审原告位于钟包村叶家的漕基地的征用安置补偿协议。同年1月17日,原审原告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194188元。另查明:2002年6月,原审原告经批准在庄市钟××前方××面积××层房屋。2003年6月13日,原审原告与庄市街道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自选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审原告在庄市钟包村前方的房屋181.75平方米被拆迁,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01.75平方米,其中增补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同时取消原叶家村漕基地处理协议中安置的100平方米面积。2004年9月9日,原审原告与庄市街道拆迁办又签订房屋拆迁自选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将原审原告可安置201.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中划出36.43平方米给原审原告母亲,并对2003年6月13日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等内容进行了变更。2004年9月27日,原审原告向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双方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为由,要求原审被告履行该协议,安置原告100平方米住房,后原审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5月18日,原审原告与庄市街道拆迁办又签订房屋拆迁自选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审原告可安置建筑面积201.75平方米,“另增加20平方米实面积是漕地基调至勤勇清河小区安置一套58.62平方米,超过部分按600元/平方米购买”,“同时取消2003年6月13日和2004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最终以此合同为准”,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还查明:庄市街道拆迁办系原审被告庄市街道办事处的下属机构,具有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单位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庄市街道拆迁办系原审被告下属的从事拆迁征地工作的拆迁单位,有权代表原审被告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原告与庄市街道拆迁办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自选安置(补偿)协议,虽然实际上被拆迁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并不存在,但在订立协议时,双方对此是明知的,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是隐瞒事实的诉称不能成立,且双方合意以此种方式对原审原告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漕基地进行征用安置补偿,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原审原告可享有获得补偿款194188元及在庄市××西南两侧预购商品房100平方米的权某。补偿款194188元原审原告已于2003年1月17日领取,关于原审原告可享有的在庄市××西南两侧预购商品房100平方米的权某,原审原告与庄市街道拆迁办在2003年6月13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可安置房屋中增补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同时取消原叶家村漕基地处理协议中安置的100平方米面积。此后双方又于2004年9月9日、2007年5月18日签订两份安置补偿协议,特别是2007年5月18日的协议是在原告2004年9月27日起诉后自行和解撤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另增加20平方米实面积是漕地基调至勤勇清河小区安置一套58.62平方米,超过部分按600元/平方米购买”,“同时取消2003年6月13日和2004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最终以此合同为准”,故原审原告可享有的预购商品房100平方米的权某,已变更为“另增加20平方米实面积”安置房,且已实际履行,此变更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原告与庄市街道拆迁办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自选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审原告主张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自选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审原告陈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庄市街道拆迁办系被上诉人下属的负责拆迁征地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与庄市街道拆迁办所签订的一系列房屋拆迁协议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上述一系列房屋拆迁协议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就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进行多次协商、对达成协议进行修改的过程。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自选安置(补偿)协议,虽然实际上被拆迁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并不存在,但在订立协议时,双方对此是明知的,双方合意以此种方式对上诉人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漕基地进行征用安置补偿。在该协议中,上诉人享有获得补偿款194188元及在庄市××西南两侧预购商品房100平方米的权某。补偿款194188元上诉人已于2003年1月17日领取。而上诉人可享有的在庄市××西南两侧预购商品房100平方米的权某,在双方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已被新约定的上诉人在安置房屋中增补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同时取消原叶家村漕基地处理协议中安置的100平方米面积商品房协议所更替。此后双方又于2004年9月9日、2007年5月18日签订两份安置补偿协议,特别是2007年5月18日的协议是在上诉人2004年9月27日起诉后自行和解撤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另增加20平方米实面积是漕地基调至勤勇清河小区安置一套58.62平方米,超过部分按600元/平方米购买”,“同时取消2003年6月13日和2004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最终以此合同为准”,而上诉人搬迁的时间仍“按原协议(2003年6月13日、2004年9月9日协议)2003年6月20日之前搬迁”,表明这些房屋拆迁协议是一脉相承、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且上诉人可享有的有关权某,在一系列房屋拆迁协议中都予以明确的。故上诉人主张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自选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