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雷某、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雷某,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雷某、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陈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其与陈某在电话里谈好购买毒品的数量是20克,价格每克人民币320元,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告人倪某某介绍给陈某,让陈某与被告人倪某某直接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倪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雷某,让被告人雷某提供20克的海洛因,两人谈好交易的价格是每克人民币250元。2月23日中午,被告人雷某与”阿靓”(男,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在当日13时许雷某驾驶一辆小车,携带毒品到XX区XX路与XX街交汇处与等候的陈某和被告人倪某某进行交易,在准备交易时,被告人倪某某、雷某被警察抓获,被告人雷某藏在裤袋里的毒品亦同时被缴获。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被告人雷某身上缴获的两块白色晶体共重19.8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2009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到深圳市XX区XX路XX酒馆前面路段,欲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并缴获其携带的毒品。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共重0.1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倪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倪某某直接参与毒品的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居中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赵某某上诉提出:举报人与倪某某交易的19.89克毒品,其完全不知情,没有居中介绍。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证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雷某、倪某某均证实陈某通过联系赵某某辗转购买毒品的过程,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同时证实其与赵某某购买毒品回来后再卖出,从中賺取差价。赵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时亦承认有人问她要货(海洛因),其将该男子介绍给老乡,商定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费等。上诉人赵某某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凿,不容否认,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公安存在犯意引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