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郑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郑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台州市路桥区春溢美食坊。2009年1月至9月份,两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类酒,经结算尚欠原告酒款15000元,被告郑某于2009年12月15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酒款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某、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15日被告郑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截止2009年12月15日欠原告酒款15000元的事实。2、被告胡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胡某某在路桥××春××酒楼。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胡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另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参与经营,上述债务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5000元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郑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