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胡某与被告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胡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嵊州打工时相识,后开始恋爱并同居,2008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儿,名胡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原、被告分手,女儿胡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胡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出生证一本,证明女儿胡甲于2008年5月13日出生的事实;2、胡乙、陈某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女儿胡甲于2008年5月13日出生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虽然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结合证据1及原告的合理性陈述,能够证明双方曾同居并生育女儿胡甲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居后,于2008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儿,名胡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女儿胡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胡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抚养胡甲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确定为由被告每年承担2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胡甲由胡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顾某某支付胡某2009年的小孩抚养费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顾某某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8月10日前支付胡某小孩抚养费2800元至胡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楼益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