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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9号原告义乌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街道××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镇王宅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义乌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内道路路面硬化工程,经决算工程款为128319元。2009年2月17日,工程乙工并经被告协同乡村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有关部门领导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17日,原告做好决算支取工程款申请表交由被告审核,被告村二委成员均签字确认。但在支付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滞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283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款数额按决算价格的,我们村愿意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义乌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内的路面硬化工程。2009年2月17日,双方确定了工程的实际完成的工程甲,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同月23日,经工程丙算,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28319元。同年3月18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确认,同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决算款支取申请表一份、工程乙工验收表一份、工程甲签证单一份、市政工程丙算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义乌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订立工程承包协议之后,所完成的工程甲已由被告确认,工程亦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已依约履行自身义务。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在确认完工程甲及工程款后,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28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