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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嘉善××建材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嘉善××建材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嘉善××建材厂,住所地:嘉善县××范泾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嘉善××建材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砖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14879.7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487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4879.75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建材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水泥砖块后,被告理应在收货后及时付清运输费。现被告未支付运输费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4879.75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建材厂应支付原告郑某某运输费148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嘉善××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计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