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牟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杨乙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牟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乙、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乙由被告牟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乙、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杨乙、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杨乙由被告牟某某担保向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甲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杨乙,担保人:牟某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乙、牟某某未归还。原告杨甲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乙由被告牟某某担保向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牟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杨乙负担,被告牟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