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某与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11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龙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刘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某起诉称:2001年7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2年2月22日,双方在开化县杨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6月,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而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被告到原告娘家抱走了儿子刘某乙。原、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了四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杨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双方是在2001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在2005年,由于出车祸,导致家庭经济出现困难,才产生了矛盾,之后,原告到温州打工,后又回娘家生活。2007年,被告到原告在四川的娘家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随被告回家,被告遂将儿子从娘家带回了开化,现在开化县杨林镇新源小学读一年级。被告认为现儿子年幼,希望原告能回家团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杨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产生了矛盾。之后,原告回四川娘家生活,2007年,被告从原告娘家将儿子带回开化读书生活。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儿子,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双方虽然由于性格脾气、家庭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信任和理解,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的改善,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诗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