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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叶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叶某某;刘某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以下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7年5月24日,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因叶某某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3300287102007000182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叁拾柒万元(小写37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3、贷款月利率为6.1875‰,每月归还本息为11496.56元;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3.09375;4、被告叶某某以其名下的牌号浙c×××××、车架号为lsgde53777h065016的凯迪拉克汽车对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7、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就其他细节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叶某某只还本金127525.44元,利息也只付至2008年8月24日。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逾期,现尚欠本金242474.56元和2008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逾期息。现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及累计六个付款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息)。现要求:1、判令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叶某某、刘某某偿还本金242474.56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为8340.5元,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093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拍卖或变卖车牌号为浙c×××××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某、义务;2、被告叶某某、刘某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4、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情况;5、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车辆抵押登记情况;6、拖欠借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所欠借款情况。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人项上签字。2007年5月24日,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确定为6.1875‰,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当年贷款利率不变,自次年初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叶某某已连续三期以上及累计六个付款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人项上签字,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叶某某、刘某某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叶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叶某某将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如被告叶某某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某某在上述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其主张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刘某某追偿。被告叶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借款本金242474.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止利息、逾期利息为8340.50元,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零九三七五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实现债权费5000元。二、若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凯迪拉克汽车(车架号为lsgde53777h065016),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某某、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