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克炎与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吴进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叶克炎,吴进步,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斯春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圣献、周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克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XX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众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吴进步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阳县国际大酒店驶往鳌江镇巴黎城方向。14时55分许,行经城新线39KM+600M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站在右侧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08)第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进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克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吴进步在交警队的押金中领取了65000元。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克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和一个十级;医疗费中81654.88元与外伤具有关联性,1722.01元与外伤无关联性,2287.72元与外伤有部分关联性,1336元系非损伤所必需的费用,2235元系住院伙食费,140元无法审核。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吴进步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克炎不负事故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8482.98元,包括被告吴进步代垫的4064.38元,扣除与外伤无关联性的1722.01元及部分关联性中的1000元、伙食费2235元。2、残疾赔偿金38883.6元(9258元/年×(20年-13年)×6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居住在农村,又系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258元计算,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步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34年8月,应减去13年。3、交通费2213元。4、营养费3000元。5、伤残鉴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为15000元。7、护理费456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为16800元(60元/天×280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今后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护理依赖程度、结合本地的护理费用,确定原告今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月400元,以6年计算为28800元(400元/月×72月),共计45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5元/天×280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继续治疗费、残疾人器具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3479.58元。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双方约定的按保监会核定2008年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大众财保温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伤残赔偿金101696.6元(含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其余81782.98元,因被告吴进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确定由被告吴进步全额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众财保温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众财保温州公司应按三者险赔付65426.38元(81782.98×80%)。被告吴进步还应赔付原告16356.6元,被告XX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故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进步已支付69064.38元,其多付的52707.78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大众财保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支付赔偿金177122.98元(111696.6元+6542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克炎经济损失177122.98元。二、被告吴进步赔偿原告叶克炎经济损失16356.6元(已支付),被告XX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克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鉴定费3800元,叶克炎负担1146元,吴进步负担1500元,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宣判后,上诉人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吴进步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且没有标明位置,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将全部医疗费认定在保险责任范围缺乏依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全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认定。四、一审判决中营养费和出院护理费不合理。综上,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克炎和被上诉人吴进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确认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进步驾车肇事之后,在肇事现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固然有错,但在周边无其他车辆可救助的情形下,吴进步能及时报案并驾车把受害人送往就近医院抢救,故不能认定为驾车逃逸。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合法有据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