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原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1月6日,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申请费,本院按被告自动撤回申请处理。2009年12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消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费记帐服务,由被告指定的有效签单人在原告处签单消费,消费款每月结清,逾期未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协议有效期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消费记帐服务,被告在原告处住宿、餐饮等记帐消费,止2008年底,被告积欠消费金额为57719.95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开具一张面额57719.95元转帐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2008年底之前积欠原告的消费款,原告将该转帐支票交开户银行进帐,被银行以该转帐支票帐户余额不足而退回。2009年3月3日及同月22日,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分别记帐消费3600元、762.30元。至此,被告在原告处记帐消费合计积欠金额62082.2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消费款6208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消费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消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费记帐服务,由被告指定的有效签单人在原告处签单消费;消费款每月结清,逾期未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等的事实。2.记帐单43份,证明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记帐消费计消费金额57719.95元的事实。3.记帐单2份,证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22日,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记帐消费合计消费金额4362.30元的事实。4.转帐支票、银行帐户往来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开具银行转帐支票一份给原告,支票面额57719.95元,用以支付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记帐消费所结欠的款项57719.95元,因被告在其开户银行帐户金额不足应支付的款额,转帐支票被银行退回,致支付不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被告在原告处签单记帐消费协议,协议成立后,被告按约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消费记帐服务,被告合计拖欠消费金额62082.25元及被告曾于2009年2月25日开具银行转帐支票一份给原告,以支付之前的消费欠款57719.95元,因被告在其开户银行帐户金额不足应支付的款额,转帐支票被银行退回,致支付不成的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为方便在酒店的消费,与原告签订消费合同,由原告提供被告需求的服务,该消费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形成了消费签单的服务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消费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所消费的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积欠消费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给付拖欠消费款项62082.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未损害被告的实体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62082.25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审 判 员 许柏森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