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与吴水桥、郦伟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吴水桥;郦伟岳;郦柏成;黄滨;吴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陈定为。被告:吴水桥,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被告:郦伟岳,诸暨市人,住诸暨,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詹家山**iv>被告:郦柏成,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住诸暨市陶朱街道陶朱南路******v>被告:黄滨,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47幢3单元405室。被告:吴吉飞,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单位**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吴水桥、被告郦伟岳、被告郦柏成、被告黄滨、被告吴吉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负担。审判员 和云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