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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与吴水桥、郦伟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吴水桥;郦伟岳;郦柏成;黄滨;吴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陈定为。被告:吴水桥,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被告:郦伟岳,诸暨市人,住诸暨,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詹家山**iv>被告:郦柏成,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住诸暨市陶朱街道陶朱南路******v>被告:黄滨,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47幢3单元405室。被告:吴吉飞,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单位**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吴水桥、被告郦伟岳、被告郦柏成、被告黄滨、被告吴吉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负担。审判员  和云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