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5号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7月至9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窨井盖等产品,合计价款5910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向其催要货款,但被告认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货款59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三份。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久拖不不付,本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货款591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永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邵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