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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俞梅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何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俞梅,何斌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梅。法定代理人俞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法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斌超。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何斌超持有效期至2009年7月30日止的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兔毛市场驶往新昌货运公司长运站,途经104国道马大王地方时,与潘石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斌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10.73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7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390.90元、交通费120元,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因此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3636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52743.63元。因残给原告在生活、工作及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情、原因���大小、事故形成原因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何斌超换发了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有效起期为6年的驾驶证,被告何斌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10.73元;潘石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六张及费用清单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一份、何斌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行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何斌超与潘石英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俞梅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及以人为本精神,由被告何斌超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80%,潘石英负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2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潘石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原告处分自已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斌超所持驾驶证过期,依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道交法之规定和原告投保的目的,且事后有权机关仍给予颁发相应有效期的驾驶证的事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辩称,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但不符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适当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30%,即2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称,依法无据,亦无合同明确约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是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力大小、形成原因、责任分担及以人为本精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身符合相应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已无必要。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斌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10.73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俞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743.63元,由被告何斌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6.67元(已赔付),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59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9980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7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5734.32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42951.0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俞梅138535.97元,支付给被告何斌超4414.06元),原告自愿放弃潘石英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95.93元;二、被告何斌超赔偿原告俞梅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100元(已赔付),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梅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900元;三、上述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直接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110604010201000029679);如果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俞梅负担366元,被告何斌超负担1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事故发生原因,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70%较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何斌超驾驶证有效,上诉人拒赔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在发生事故时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是过期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对于本案中扣除223.93元非医保用药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于本案中,伤者不可以参照非农标准赔偿。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赔偿89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补偿原则。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梅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斌超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医疗的审核表,证明根据我司核定的非医保用药是1828.64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审核的708.34元,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审核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审核表系上诉人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失土农民的证明,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供过了,但是上诉人认为我方是添加上去的,那么我方去重新开具一份证明,证明受害人系失土农民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俞梅是1996年12月7日出生,所以其根本不会达到可以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龄,而该份证据已经提出俞梅缴纳养老保险金���情况;其次,俞梅没有参加任何工作,不可能提交任何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及以人为本精神,由被告何斌超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80%,潘石英负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20%为宜”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认为何斌超的驾驶证过期依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该抗辩���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斌超所持驾驶证过期,依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道交法之规定和原告投保的目的,且事后有权机关仍给予颁发相应有效期的驾驶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将非医保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酌情赔偿是否正确。关于该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辩称,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但不符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适当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30%,即212.50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虽然受害人俞梅是农业户籍,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判决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原审判决将鉴定费列入受害人合理的赔偿项目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鉴定费160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列入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范围,原审判决将鉴定费列入受害人合理的赔偿项目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是否正确。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结合本案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因残给原告在生活、工作及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情、原因力大小、事故形成原因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