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樊某在唐山不锈钢公司趁无人注意,把公司的电焊机把子线和废电缆线分四次盗出公司,将所盗窃的物品卖到横河废品站。被盗的废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64元,被盗窃的电焊机把子线得赃款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樊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仲某的证言、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赃,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