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15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3-11
案件名称
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191号 原告: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玻璃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8474076X1。 法定代表人:但福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 法定代表人:万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安,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621.53元;2.判令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支付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至期间利息暂计为14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环球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签订了门窗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5月10日-2018年9月10日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516621.53元交给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被告西安建总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10000元,剩余工程款1506621.53元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至今未付,导致原告环球公司无法收回欠款。为维护原告环球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诉。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环球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差欠原告环球公司工程款1506621.53元是事实,但是我公司未按时付款是因为原告环球公司安装的玻璃有质量问题。我们告知原告环球公司整改,但原告环球公司迟迟未整改。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我公司不应向原告环球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原告环球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全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职业教育基地-西华大学宜宾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地点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包内容大学城职业教育基地-西华大学(一期)工程图纸、变更及签证等以内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分包范围西华大学施工图纸内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运输、安装、三性实验等。以上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与铝合金门窗制安项目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认质认价、包安全文明、包进度、包质量形式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14521920元;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的面积为准,最终按固定单价执行;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应在7天内向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申请单应包括:分包工程结算价格;承包人已支付分包人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应支付分包人的合同价款等。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四份,结算资料包括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分包工程结算价格;承包人已支付分包人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承包人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扣除保修期内相关费用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分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任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且共同签字确认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相应损失和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环球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032118.5元。原告环球公司认可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5010000元,共计11010000元,尚欠工程款1506621.53元。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对于原告环球公司诉请尚欠工程款1506621.53元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环球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门窗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环球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对原告环球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1506621.53元无异议。对于原告环球公司请求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621.53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西安建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环球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环球公司请求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故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支持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辩称,原告环球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环球公司一直未对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整改的问题。虽然被告西安建总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环球公司未进行整改,但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环球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621.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6元,减半收取计9828元,由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杨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