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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1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世纪大道1868、1870、1872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1月4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周王庙镇油车路与香园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医治,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45天、每天按1人计算。被告王某某所属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51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护理费3195元(25918元/365天×45天)、误工费25918元(25918元/12个月×12个月)、交通费1620.50元、鉴定费600元、财物损失1420元、停车费4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损失68450.23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2000元。原告汪某某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93.5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41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尚应赔付13341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汪某某举证、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汪某某举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出院通知单1份;医疗费单据27份;交通费用单据4页;定损单、维修清单、发票各1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强制保险单1份;行驶证1份;停车费、装运费发票各1份;117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7份。原告汪某某以此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周王庙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可500元;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应按临床出具的休息期6个月22天计算;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周王庙卫生院的无病历的医疗费用为二次换药费用共计22元,其换药时间与原告的钢板螺丝钉取出术时间相吻合,该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多次去杭州117医院就诊,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625.2元;对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举证、原告汪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举证:收条2份,预付款暂存单1份,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1.2元。原告汪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月4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周王庙镇油车路与香园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汪某某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5天,每天按1人计算。被告王某某所属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参照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55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护理费3195元(25918元/365天×45天)、误工费25918元(25918元/12个月×12个月)、交通费1620.50元、鉴定费600元、财物损失1420元、停车费4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损失68871.43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2421.2元。本院认为: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40253.5元(医疗费用赔偿额8000元,伤残赔偿金30733.5元、财产损失152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8617.93元,应按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5%(计21463.4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付的12421.2元,应予扣除。原告汪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40253.5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21463.45元,扣除已给付的12421.2元,尚应支付原告汪某某赔偿款9042.25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