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98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原告杨××为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达成共同购买乐清市慎某经济开发区12亩厂房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购买厂房的定金100000元由两人共同支付,被告必须在20日内办理好购置厂房的手续,否则应归还原告垫付的50000元及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50000元定金,但被告却未进行任何购买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领款收据一份及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5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李××未作答辩。因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就共同购买乐清市慎某经济开发区12亩厂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购买厂房的定金100000元由两人共同支付,双方各出资50000元,被告必须在20日内办理好购置厂房的手续,否则承担原告先垫付的50000元现金所带来的影响。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领款收据交原告执收,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办理好购置厂房的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返还原告杨××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