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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台州××××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与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台州××××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684号原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塘。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徐某。原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台临诉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城东云海小区7号楼第四层的房屋一套,保全价值计人民币4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是原告方的职工,其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11月9日、11月23日、1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去11832元、25000元和7000元(共计43832元)。后被告离开了原告单位,但对所欠的借款一直没有进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832元。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1份,拟证明郑华玉为原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的行政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的事实。2、由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1832元(该笔借款为宝徽铜业货款),由原告方的行政经理郑华玉同意暂借的事实。3、由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原告方的行政经理郑华玉同意暂借的事实。4、由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由原告方的行政经理郑华玉同意暂借的事实。5、(2009)台临诉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徐某所有的城关镇城东云海小区7号楼采取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费470元(发票复印件1份)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某向原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借款43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56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