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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袁文坤、王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袁文坤,王振明,刘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902-8号。负责人于忠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宣业,即墨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超,该银行职工。被告袁文坤,男,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振明,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玉龙,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宣业、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三被告在我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文坤、王振明、刘玉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袁文坤,被告王振明、刘玉龙提供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保证与承诺;保证期间及范围;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月息按7.65‰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借款人支付贷款50000元。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袁文坤、王振明、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7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振明、刘玉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张国先代理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