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玉某犯抢劫罪一案第84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玉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9月2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玉某与戴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窜至龙岗区坪山街道田头往竹坑新修路段,见一男子独自经过,便萌生抢劫念头。后二人在寻找下手机会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在玉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刀具一把。根据玉某及戴某某的供述,两人以往曾多次寻找目标,欲进行抢劫,但均因未找到机会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身份证明、证人刘某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欲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玉某为实施抢劫,准备了刀具,在寻找作案机会时被抓获,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玉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玉某辩称:其带刀是为了防身,没有预备抢劫;本案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其以前所做的供述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欲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玉某为实施抢劫,准备了刀具,在寻找作案机会时被抓获,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所提辩解,经查,上诉人预备抢劫的事实有其和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并有证人刘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故辩解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