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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印刷有限公司、海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美容与嘉兴市××美容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印刷有限公司,海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美容,嘉兴市××美容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92号原告:海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横港集镇。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被告:嘉兴市××美容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西。法定代表人:许某。原告海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美容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起发生购销业务,原告向被告销售吸塑卡,2009年9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材料及双方的单,并无被告嘉兴市××美容器具有限公司单位存在,只有嘉兴市艳丽华美容器具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并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盐××××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